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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0-03-17 16:28:37

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层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民间组织的备案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民间组织,是指在城市街道、

社区或者农村镇、村内设立的,从事经济、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环保、慈善等活动且不具备登记条件的民间组织。包括基层社会团体和基层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基层民间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反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基层民间组织的备案管理机关是基层民间组织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

第五条  基层社会团体申请备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人以上的会员;

(二)有负责人;

(三)有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四)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

第六条  基层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备案应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负责人;

(二)有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办公场所。

第七条 基层民间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基层民间组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拟设立的基层民间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社区(村)区域内已有名称相同的;

(三)申请过程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层民间组织备案事项包括:名称、负责人、

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住所、活动资金等。

第十条 申请基层社会团体备案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3名以上发起人签名的《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申请备案表》;

(二)《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负责人备案表》;

(三)会员名册;

(四)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基层民办非企业单位备案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申请备案表》;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负责人备案表》;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章程。

第十二条 街道(镇)民政办作为社区(村)内基层民间组织的备案机关,负责基层民间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备案,并对基层民间组织备案证书进行两年一次的审核。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局可以授权社区居(村)委会

或其他具备条件的组织为基层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跨社区(村)的基层民间组织,由基层民间组织主要活动场所(住所)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为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基层民间组织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基层民间组织备案程序

(一)基层民间组织的发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备案申请,并填写《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申请备案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后,将有关材料一式三份报送街道(镇)民政办审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核准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应说明理由;

(三)街道(镇)民政办对核准备案的基层民间组织颁发《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备案证书》;

(四)备案机关在收到基层民间组织提交的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五)基层民间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填写《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申请变更备案表》,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解散、终止的,应按章程规定的程序解散、终止,主要负责人应负责于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填写《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申请注销备案表》,到备案机关申请注销备案,并上缴备案证书。

基层民间组织注销的,剩余财产应在备案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用于基层民间组织所在区域的相关事业。

第十五条 基层民间组织应建立民主议事制度,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负责人等重要事项应按章程办理。

第十六条 基层民间组织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基层民间组织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十七条 基层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备案机关撤销备案,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1、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不按章程开展活动的;

2、涂改、出租、出借备案证书的;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或证书失效不申请换证的;

4、非法取得收入以及侵占、私分、挪用基层民间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第十八条 基层民间组织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九条 基层民间组织的备案管理

(一)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基层民间组织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

(二)基层民间组织开展重大活动,应提前2日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每年年底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三)基层民间组织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住所、活动资金等发生变更或需要注销的,应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到备案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街道办事处正副主任、镇政府正副镇长、社区居(村)委会正副主任原则上不得兼任慈善类基层民间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将本区域内民间组织情况统计表定期报街道(镇)民政办,再由街道(镇)民政办报区(县)民政局汇总后上报市民政局。上报电子报表和纸质报表各一份,纸质报表需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 基层民间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加字号。

第二十二条 民间组织的编号由类别编号+区(县)编号+街道(镇)编号+四位流水编号,如鼓楼区江东街道清河新寓社区书画协会可编号为101010001号。

第二十三条 基层民间组织类别编号为:基层社会团体编号1;基层民办非企业单位编号2;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编号3。

第二十四条 《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备案证书》、《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申请备案表》、《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负责人备案表》、《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申请变更备案表》、《南京市基层民间组织申请注销备案表》式样由南京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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