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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日期:2010-07-14 08:36: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山东省贯彻〈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市区范围和区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设置的、经区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识牌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审批

  第五条 市及各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区县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同级政府发布实施。

  第六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现有卫生资源的调整为主,辅以改扩建和新建,统筹考虑人口分布及交通地理等因素,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应全部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区县级以上医院可向社区延伸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社区卫生服务任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原则上按每个街道办事处或每3——10万人口设置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市辖区人口密度较大的社区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3万人,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1万人以上,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根据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一般每万人口或每个居委会设置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面积应在150平方米以上。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须由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事前向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向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和申请人姓名、年龄、学历、职称、专业履历和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机构分布和医疗资源利用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书面意见;

  (六)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服务范围和服务半径;

  (七)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床位;

  (八)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占地、建筑面积;

  (九)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十)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备配置及清单;

  (十一)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处理方案;

  (十二)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及消防设施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审批受理通知书》。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并报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驳回通知书》。《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半年。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在批准其设置的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审核,报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批复后,由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放标识牌。

  第十五条 申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证明;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人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和法人资质证明代码、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事项:

  (一)名称、地址、机构法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

  (四)服务场所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职工人数;

  (六)执业许可证号码;

  (七)主管部门意见或批准文件;

  (八)主要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同一社区内的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县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县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一条 淄博市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统一使用由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全市统一编码,统一标识牌。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校验。由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盖校验合格章,并报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校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申请书》和自查报告;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第四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初级眼保健服务。宣传眼保健及防盲治盲知识,对服务区内人群进行主要眼病筛查、建卡、登记、转诊,并及时传递有关信息。

  (十)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一)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二)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提供基本药物。

  (三)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五)转诊服务。

  (六)康复医疗服务。

  (七)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三十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区(县)级以上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的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切实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处理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和个人信息,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及相关信息交由当地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创造条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条 逐步建立数字化社区卫生服务信息系统。各区县和社区要按照服务区域、服务人群、功能任务等逐步建立统一的数字化社区健康档案系统、双向转诊病人康复系统、社区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报告系统和社区卫生工作评价系统,并逐步过渡到全市信息系统一体化。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提供中医药服务,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目录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有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四十五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和评审结果作为拨付政府补助资金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经考核和评审认定不能落实社区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任务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撤销政府补助,不再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本管理办法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和名称核定,换发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在市卫生局。

  第五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淄博市城市社区卫生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淄卫字[2006]2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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