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法律依据。
目前主要法律依据是“一法三规”、两《条例》。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7章47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共26条,是由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第1号令发布,自1999年1月1日施行。着重强调了各级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工作职责以及对流出、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共6章46条,于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9号公布,根据2001年12月10日《国委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第428号令对修改后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服务条例》自2004年12月10日起开始施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共15条,国务院第357号令,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着重强调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以及征收程序和违规应受到的处分。
《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7章四十一条,由湖北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共7章44条,由恩施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3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州人口计生工作最直接的法律法规。
(二)生育政策
目前执行的生育政策,主要以州条例为依据。条例规定: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禁止违法生育。
1、生育一孩应具备的条件
(1)达到法定婚龄:男方22岁,女方20岁。
(2)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服务证》。
2、生育二孩应具备的条件
(1)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2)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①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②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③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即非转农),不得生育第二个子女。农村居民因国家需要征用土地或其它原因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即农转非),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3、重新组合家庭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
(1)“重新组合家庭”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再婚组成的家庭。
(2)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3)再婚夫妻,双方原各有一个子女,一方的子女判给另一方抚养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4)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5)重新组合的家庭中,有两个以上孩子,或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原已生育两个孩子(含收养子女),虽然离婚时孩子都依法判给了对方抚养,重新组合家庭后,即使一方是初婚或结婚后未生育过孩子,也不得生育。
(6)重新组合的家庭,双方再婚前各自生育的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给了各自的对方抚养,按年龄最小的一方子女计算间隔期;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子女且属重新组合家庭成员,另一方生育的一个子女依法判给对方抚养的,按照家庭中子女的年龄计算生育间隔期。
4、其它规定
(1)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需年满24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晚婚晚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生育或者再生育:
①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主要是用B超鉴定胎儿性别,实际工作中,禁止大月份引产,特别是计划内引产,确需引产的必须经县以上医疗单位鉴定,县计生局批准。
②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③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④遗弃子女的。
(3)夫妻一方为外国或者香港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侨属、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即国家计生委[1998]111号、国家计生委[2002]34号)
(三)法律责任
1、违反生育政策的法律责任
(1)因本人原因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2)符合国家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而生育的,征收夫妻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3)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达到法定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4)城镇居民违反州《条例》第33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5)违反州《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及三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属城镇居民的按所在县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六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6)属农村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7)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征收决定,乡镇组织征收,村(居)委会及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2、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与处理
(1)当事人拒不参加“三查三落实”且政策外怀孕而又不落实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的罚款;
(2)单位职工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当事人属同一单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及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加倍罚款;
(3)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和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4)对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
单位不履行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职工违反计划生育,除按城镇居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其它一切费用自理;违反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生育第二个子女,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自孩子出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生育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③出具虚假节育手术证明,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违法生育的;
④出具虚假医学鉴定结论,造成违法生育的;
⑤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计生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的罚款;
⑥当事人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证明;对出具证明的单位应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⑦国家公务员在计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午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关程序
1、社会抚养费征收
(1)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和征收职责的界定
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2)调查取证
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公民有违法生育嫌疑或者举报有违法生育嫌疑的,应当经分管负责人审核立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生育的调查取证可以从以下途径搜集证据材料:
①小孩的户籍申报证明;
②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医疗机构出生婴儿报告单等证明材料;
③小孩与当事人的亲子鉴定;
④小孩与当事人的合影照片;
⑤小孩的预防免疫或疾病的登记证明;
⑥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材料。
调查的笔录是小孩父母双方本人陈述的生育事实,有关证据材料不作硬性规定(但容易取到的相关证据材料更好);调查时无法找到小孩父母本人陈述生育事实,须3人以上证人证言材料或搜集有关证据(至少1份以上证据)。同时,村(居)委会根据当事人违法生育事实,作出证明。
(3)告知权利和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
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违法生育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调查人员应做好陈述、申辩的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对调查取证的材料进行审定,认为违法生育事实确定的,安排有关人员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由计生办主任和一名工作人员在“承办人”一栏签字,并上报审批。
(4)作出决定
征收机关对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当事人违法生育事实确定的,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式四份,即征收机关、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以及当事人各一份。
(5)送达决定书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7日内送达男女双方当事人,并当场宣告。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当事人不在场时,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说明情况。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送达回证签字后,应及时返回县级计生行政部门归档。
(6)执行决定书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30日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期限与缴纳数额。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制作并送达同意或不同意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已作出征收决定书的下发催缴通知。
(7)社会抚养费的收缴与上解
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由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收据一式四份。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全额上解县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人民政府从上解县级财政部门的社会抚养费中,返还60%给予乡镇,30%给予县级计生部门,主要用于工作经费。
(8)关于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收
①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②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A、对确定由现居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在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B、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C、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D、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2、关于政策内生育的审批程序
(1)政策内一孩生育程序
①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前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②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建立发放《生育服务证》登记册,并向夫妻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通报领取《生育服务证》情况。
③男到女方落户的,需提供男方落户的户口证明。
(2)政策内二孩生育审批程序
①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②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生育间隔期必须达到四年以上,生育前必须填写《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由村(居)委会同意,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计生部门审批。批准生育的,应当免费发给《生育证》或《生育服务证》。原持有《生育服务证》的,在原《生育服务证》上填写批准二孩生育时间。
③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需年满24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④晚婚晚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⑤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从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经批准生育二孩。
⑥男到女方落户户口未迁入要求生育二孩的,属跨地区的,男方需提供本人户口关系,婚姻状况证明,本人有无子女和当地生育政策情况(由县计生部门提供);
⑦下列二孩生育申请需到县级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A、第一个子女经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B、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C、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D、组合家庭符合政策生育的;
E、涉外婚姻要求生育的(证件必须齐全)。一方需提供本人护照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联系电话、现居住地址;另一方所在地村(居)委会证明,乡镇有关部门证明。
⑧审批二孩生育时,需带有关材料:《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方为初婚的,由民政部门证明;一方为丧偶的,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一方为离婚的,本人提供《离婚证》或法律判决书复印件。
3、关于“事实收养”公证、落户等问题解释
事实收养,是指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自行收养子女的民间行为。收养的子女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1)事实收养的子女还没有落户的解决办法,根据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人口计生委、省司法厅鄂民政发(2005)81号文件办理。
①1992年4月1日前收养,《收养法》实施之后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凭相关证明到所在地公证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凭《收养公证书》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上户口。
②1992年4月1日至2006年2月底期间收养的子女,经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按以下原则办理:
A、不具备收养非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条件,但具备收养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条件的,可凭捡拾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捡拾弃婴儿报案证明和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的生育状况证明,到捡拾地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再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条件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凭《收养登记证》到户籍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B、不具备收养福利机构或非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条件,但确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且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子女能力的,由常住地村(居)委员会出具证明,县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其亲属关系后,公安部门为其“事实收养”子女办理落实手续。
C、单身男性“事实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实,其领养的女儿收回当地社会福利机构监护抚养,在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2)加强宣传教育,做到依法收养,杜绝“事实收养”,不准借解决“事实收养”子女落户问题规避计划生育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