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5〕120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总工会等五部门制订的《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总工会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为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不断帮助解决城市困难群体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逐步建立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2.基本原则:城市医疗救助的水平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管理属地化,操作规范化,形式多样化;医疗救助、定点就医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二、救助范围、对象
3.范围:先在各试点市、县(市)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4.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城市低保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其他特殊困难的群众。
三、救助方式、标准
5.救助方式:
(1)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时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和部分资金,使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2)因患大病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单位报销、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且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救助;
(3)对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实行基本门诊就医补助,预付住院首付费用、实施大病救助。
6.救助标准: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工会组织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资金筹集、管理与使用
7.资金的筹集:各地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其来源主要包括:
(1)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2)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3)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级财政、民政部门从留存当地的彩票公益金中统一按5%比例提取的用于补充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部分;
(4)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5)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8.资金的管理:
(1)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2)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年将筹集到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和上年度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3)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负责办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使用、发放等;
(4)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五、救助程序
9.申请人(户主)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病史(住院)证明材料、书面申请,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社区居民委员会须在接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评议。经评议同意的,填写《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10.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材料后,须进行复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11.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材料再次进行复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城市医疗救助的家庭(对象)应核准其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2.对批准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分别选择醒目位置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调查,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被救助资格。
13.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评议、三级建档。对符合条件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颁发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城市医疗救助证》,凭《城市医疗救助证》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城市医疗救助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六、医疗服务
14.济困医院和医疗机构的扶贫病房由县级以上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确定后挂牌。济困医院和医疗机构的扶贫病房开展医疗救助服务,应当参照《自治区济困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自治区济困医疗服务药品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遇到疑难杂症需要转到非指定的济困医院和医疗机构的扶贫病房就诊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15.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济困医院和医疗机构的扶贫病房应完善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七、组织与实施
16.各试点市、县(市)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成立由当地分管领导为组长,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组织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17.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建章立制,牵头并会同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组织等部门拟订城市医疗救助政策,积极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18.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济困医院和医疗机构扶贫病房的监督和管理,制定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优惠服务措施,降低医疗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19.各级工会组织、劳动保障部门要帮助医疗救助对象落实单位报销医疗费用,组织社会互助帮困,积极协助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20.财政、审计部门应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办法,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按时足额拨付,保证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及时查处违规违纪事件。其他相关部门要结合业务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21.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各试点市、县(市)要深入调研论证,研究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后报自治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民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