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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城市低保家庭成员的认定
时间:08-09-28 16:55:57 作者:吴义华 
   城市低保家庭成员认定难是一个共性问题,虽然《低保条例》规定申请城市低保是“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但不少地方在操作过程中往往将该家庭一个户口簿上的所有人员都纳入低保范围,其实,这种做法有悖于《低保条例》的初衷。笔者认为城市低保家庭成员的认定应该考虑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具备两个必要条件: 

      一、家庭成员的产生要有法定情节。《婚姻法》规定“家庭”的法律概念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家庭成员是由于婚姻、血缘和收养等法律事实而组成的亲属关系。因此,家庭成员的产生要有法定情节:(一)因婚姻而产生的配偶,即丈夫和妻子;(二)因自然血亲而发生的父母与婚生子女,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因拟制血亲而发生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因婚姻发生的姻亲,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岳母等等,他们都有可能共同生活,组成一个或大或小的家庭,并成为这个家庭的成员。 

      二、家庭成员之间要有互相扶养(抚养)或赡养义务关系。《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家庭成员之间要有互相扶养(抚养)或赡养义务关系:(一)夫妻之间又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三)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如同父母子女关系;(四)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五)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综合《婚姻法》和《低保条例》规定,笔者认为低保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同在一个户口本上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一)夫妻;(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继父母;(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且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出处站点: 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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