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农民融资渠道,增加信贷支农力度,优化农民自主创业的政策环境,促进农民创业增收,加快全市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进程,根据《贷款通则》和市政府《关于推进集中居住区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莱芜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抵押贷款是指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向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以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集体土地房屋作为抵押取得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是指本市范围内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厂房、农村宅基地房屋、农村集中居住区房屋和农村临街商住房。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抵押贷款的对象为农村企业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居民,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二)借款人已经过评级授信,且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三)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居民以住房或临街商铺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1、年龄不小于18周岁,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55周岁;2、借款人的户口及住房在农村信用社服务辖区内。 第五条 借款人拟提供抵押的房屋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房屋状况良好,无权属纠纷,已使用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抵押贷款除采取抵押担保形式外,还须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证人担保: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要求的保证主体资格;(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三)遵纪守法,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四)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人申请借款时可采取一户多保、联户联保或大联保体等担保方式。农村信用社按照“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实行贷款证方式,上柜台办理。 企业法人申请借款时应按照《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采取“先评级,后授信,再用信”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农村信用社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二)抵押物清单、使用状况及合法权属证明;(三)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四)抵押人对抵押住房处置后有安居之处的承诺(限自然人借款);(五)借款人所在村(居)委员会作出的同意土地使用权随住房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承诺或决议。(六)农村信用社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借款申请经农村信用社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十条 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80%,逾期息、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实际经营需求和综合还款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一般为一年,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抵押房屋的价值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聘请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私营企业或个体企业房屋原则上进行评估)。集体土地房屋的抵押率,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第十二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应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资格证明(个人为身份证,企业为营业执照);(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被抵押住房所在的村(居)委员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五)委托代办的,需要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六)登记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向农村信用社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应将《房屋他项权证》纳入表外科目管理,及时登记入库,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农村信用社,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到期日应小于贷款到期日。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抵押权登记。 第十八条 市、区、乡镇(街道)要建立集体土地房屋抵押贷款风险基金,于每季季后15日按照贷款余额30%的比例提取,市、区、乡镇(街道)的提取比例为1:1:1,风险基金的使用顺序依次为乡镇(街道)、区、市。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可通过向担保人追偿、提取风险基金、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抵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不得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转让、租赁、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与其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市农村信用社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