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有关部门优先办理登记手续。
(2)再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失业证》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安置再就业人员人数占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免征营业税。
(3)再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失业证》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4)再就业人员开垦四荒的,从获利年度起3年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免税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给予适当照顾。
(5)再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安置再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各类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6)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再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失业人员达到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再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新办劳服企业可免交文化管理费、绿化费、卫生费、商业网点建设费,减、缓交城市建设配套费。
(7)再就业人员创办民营经济,凡符合国家税收规定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部门批准,可享受劳服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8)再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持《失业证》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安置再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失业人员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缴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各种收费。当年安置再就业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达到30%以上,凡符合国家税收规定条件的,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在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再就业人员利用现有住宅等场所,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在第一年免征、后两年视经营情况免征或减征工商、环卫等管理费用,营业税和所得税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返还。
(10)对再就业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开业1年内减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收费。
(11)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培训。经批准参加社会培训的,取得结业证书并实现再就业或办理档案托管接续社保关系的,可按培训费的90%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但最多不得超过1500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和档案托管及就业认定证明,可将其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拨给本人作为自谋职业补助费。
|